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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原创】劳动者可否直接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“解除劳动合同”的裁决?

2016-07-18 曾立圻律师 劳动合规实务






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


一、 案情简介

 

江苏常州A公司,需要叉车作业,要求员工有叉车驾驶证。现招录一员工X并送其参加安监局培训。因安监局培训日程安排的原因,考试时间延后,尚未取得叉车驾驶证。虽然如此,公司主管有过几次安排其驾驶叉车工作。2012年8月17日(周五)上午,因琐事与公司主管发生争执后,当场书写“权利要求书”一份签名递交公司(用手机拍照、录音),要求:

①、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规定,“用人单位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,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”(“权利要求书”上的原文并非如此,大意援引该条款),故现在和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;

②、公司应当支付“赔偿金”(2N)(如果①成立,公司需支付“经济补偿金”,但“权利要求书”上写的是“赔偿金”,该员工理解有误)。

随后员工离开公司,下午未上班。公司主管把“权利要求书”转给人事主管。人事主管表示,“公司不同意”。但当天公司并未给员工答复。

8月20日(周一)上午,员工自己又正常来上班。公司主管告知“公司不同意”的结果。员工则坚持“权利要求书”上的主张都是有法律依据的。此后双方观点僵持不下。但员工一直正常上班(不再驾驶叉车)。9月29日(周六,因中秋国庆长假,当日为工作日)员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。国庆后其亦正常上班,直到10月10日仲裁开庭。

(此为真实案例,为以下分析需要,案情略有修改)

 

二、 仲裁/诉讼请求

 

仲裁请求同“权利要求书”。即:①要求和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;②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。

 

三、 争议焦点


(一) 焦点一

 

劳动者可否直接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“解除劳动合同”的裁决?仲裁委立案受理是否有依据?

 

(二) 焦点二

 

劳动者提出“立即解除劳动合同”,理由如果成立,是否必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?如果是,则劳动者又继续工作的,双方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如何认定?

 

四、 问题讨论/律师观点

 

(一) 焦点一

 

民法理论通常按权利的作用为标准,分为请求权、支配权、形成权和抗辩权等。解除权被认为属于形成权。即指,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。例如,《合同法》第九十六条规定:“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,应当通知对方。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。对方有异议的,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。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、等记等手续的,依照其规定。”

《劳动合同法》中没有类似的规定。但是,原劳动部办公厅《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》(劳办发[1995]324号明确,“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,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,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。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,解除劳动合同,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。超过30日,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,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。”可见,也是将劳动合同解除权归为形成权予以理解。

因此,律师认为,《劳动合同法》赋予劳动者解除权,劳动者可以直接行使。劳动者没有必要、也不可以直接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“解除劳动合同”的裁决,仲裁委对本案的立案受理明显有误。劳动者如果认为其“立即解除劳动合同”的主张是成立的,自通知用人单位之日起,劳动合同即已经解除,劳动者可以不再上班。其之所以继续出勤上班,表面上是“公司不同意”,实际无非是因为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。其想法是以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”为条件来判断是否“解除劳动合同。”

 

(二) 焦点二

 

如前所述,因为解除权是形成权,而本案中劳动者所依据的又是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可以“立即解除劳动合同”的情形。因此严格而言,8月17日其以“权利要求书”通知公司“立即解除劳动合同”时,无论其所主张的理由是否成立,双方劳动合同即正式解除。鉴于“公司不同意”(支付经济补偿金),其可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,要求:①确认劳动合同解除;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
那么,劳动者8月20日至10月10日期间,其正常出勤上班,应当视作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(“事实劳动关系”)。如果进一步刨根揭底,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,若超过一个月双方未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的,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。——按照法律规定“严谨”的理解,自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。

但是,从《劳动合同法》“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”的立法宗旨角度而言,这种情况下,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,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实质受到影响,应当可以视作原劳动合同并未解除。从法律理论层面,可以引进“撤回”或“撤销”的概念。就此,将突破传统民法“形成权不可撤回(撤销)”的观点,在制度上有必要进行明确和限制。

实际上,类似于本案的情况,现实中也会遇到:劳动者提前三十天辞职,结果超过三十天,还在公司继续上班;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为由立即解雇员工,经员工持续抗议、协商后,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维持雇佣;等。如果机械理解法律,可能会得出意想不到的结论,引发不必要的争议。

 

五、 案件结果

 

仲裁开庭时,律师向仲裁员说明了上述争议焦点(一)存在的问题,当庭要求劳动者明确是否继续劳动关系、是否坚持仲裁请求。经仲裁员释明后,劳动者坚持“立即解除劳动合同”,以开庭之日10月10日为劳动合同解除日(次日不再上班,工资结算到10月10日),变更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
此后,律师围绕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,即公司是否构成“用人单位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”,提交了相关证据及意见。最终,仲裁庭认为,虽然公司确有过几次安排其驾驶叉车工作,但结合实际情况,并未达到“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”的程度,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,不予支持员工的请求。

(事后,公司酌情支付慰问金。员工未起诉到法院。)

 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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